案例 2005年10月27日,原告朱雄瑜与被告昆山安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绅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配合被告安绅酒店的经营管理活动,为被告安绅酒店提供一切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条件;被告按期支付原告租赁收益,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租赁收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绅酒店实际履并缴纳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限内,如遇有不可抗力及政府动迁、规划调整等情况,或因原告原因造成的物业损坏或灭失,被告对此不负修复或赔偿责任,若被告认为实际情形已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则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期支付租金,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部分出租人封堵被告酒店致使被告无法经营,被告认为实际情形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和约定条件不同意解除。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房屋,为被告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被告按期支付租金,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后,部分承租人封堵被告经营场所造成被告无法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可归责与原告,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实际情形已致使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有权解除本合同”这一条款,被告在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拥有合同解除权,被告这一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本院据此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要旨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关于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而当事人是否有违反合同其他条款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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